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情形下才能约定违约金。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随意扩大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基本案情
(资料图片)
劳动者私自添加客户微信 被索赔20万元
严某于2019年7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客服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支付3000元作为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严某在一份声明书中签名,并书写“已阅”。声明内容显示,“公司的客户属于公司资产,所有同事不得泄露公司客户信息。所有客服用公司手机、公司微信和客户联系,不得用自己的手机微信联系客户,不得私自添加公司的客户,更不能把客户推给家人、亲戚、朋友,一旦发现或查出,马上开除;如违反上述约定,要赔偿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向法院以盗窃公司客户资源罪提起诉讼。”
2021年初,严某离职。
2021年4月,某公司称,严某违反声明的约定,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由其管理及接触的属于公司的客户资源添加在自己的私人微信上,私自侵占公司的客户资源及资产,其行为极度恶劣,已经构成了违约。当月,某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严某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同时要求严某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生效,驳回其申请。该公司诉至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
客户资料具有巨大经济价值 劳动者私自联系客户违反公司约定
某公司表示,严某是该公司的销售客服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原有客户的日常维护、销售工作及新客名单管理工作,由于该公司的客户开发花费了很大的精力和成本,客户资源就是公司的重要的有巨大经济价值的财产。严某及该公司的所有销售客服部门的员工均需签署声明,约定不得泄露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得使用自己的手机微信联系客户、不得私自添加公司客户等,如有违反需赔偿公司20万元。严某已在上述声明上签字确认,但其却违反声明的约定,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由其管理及接触的属于公司的客户资源添加在自己的私人微信上,私自侵占公司的客户资源及资产,其行为极度恶劣,已经构成了违约。
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意味着将企业的自治权利完全交给了公司,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关制度与员工达成约定,故上述声明及劳动合同均为有效,仲裁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某公司表示,严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声明约定、违反职业道德,已经触犯了法律的规定,并给某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影响。
劳动者
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失 无需进行赔偿
严某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于法无据,他本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此外,严某认为,某公司认定自己私自添加的客户,此前是其个人跟进,该客户也是因为自己朋友的介绍才添加到工作微信当中的。而且严某本人虽添加客户微信,但并没有与客户存在资金或者其他生意上的来往,只是针对之前在职工作的交流,没有对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某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自己有侵权行为,也无须作出赔偿、道歉。
严某认为,某公司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法院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 劳动者无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万元违约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公司与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严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某公司发出的声明,是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即使严某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某公司在声明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20万元的赔偿义务亦缺乏依据,该约定应属无效。现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严某用私人微信添加客户的行为造成了其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某公司要求严某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某公司要求严某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予调处。
据此,法院一审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
客户资源属无形资产 职工私自添加客户属于侵占公司财产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中严某的岗位的特殊性及公司客户资源属于公司无形资产的客观性。无形资产本身就属于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某客观上存在擅自将由其管理及接触的属于公司的客户资源添加在私人微信上,就已经构成了私自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并必然会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笼统地认定某公司并没有因为严某私自添加了客户而遭受经济损失,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能令人信服。
该公司在上诉书中强调,严某在某公司任职销售客服经理,其本身就会接触公司的客户资源即公司的重要财产及经营利润来源,而且某公司在客户的日常维护及开发过程中花费了很大的精力及成本。公司的客户资源也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有价值的,严某在离职时擅自添加客户本身就构成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此外,公司的制度及劳动合同的条款均有规定,严某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否则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这些规定属于企业自治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某公司表示,客户资源属于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有价值的,具体价值多少,如果严某认为不是20万元,那么可以举证。一审法院以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严某添加了客户微信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支持某公司要求严某赔偿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严某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声明约定、违反了作为一名销售劳动者的勤勉务实的职业道德准则,并恶意侵占公司客户资源等有价值的资产,已经触犯了法律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审
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才需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扩大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二审期间,严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没有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与客户有任何经济来往。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扩大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某公司与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属于无效条款正确。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声明中约定,如果劳动者用自己的手机微信、QQ联系客户,私自添加公司的客户,把客户推给家人、亲戚、朋友,即要赔偿某公司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约定无效也无不当。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严某存在泄露公司秘密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因严某添加客户为微信好友而造成某公司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某公司主张严某侵占公司财产并要求严某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某公司要求严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不予调处亦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
(来源:河北工人报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